代为保管处置数字货币是否构成共犯
□袁晶晶
【案情】2019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梁某某在刘某某、王某某、俞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创建的传销平台“YouBank”注册了会员账号,后与他人通过分享二维码供人扫描的方式发展下线会员。经鉴定,被告人梁某某注册的账号所属层数5层,下线151层,下线总人数372864人,有效人数132372人。2019年6月至12月间,被告人梁某某明知俞某某的数字货币系“YouBank”平台分红,仍按照俞某某的要求,提供冷钱包地址用以接收数字货币,并代为保管和处置上述数字货币。
【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梁某某代为保管、处置虚拟币的行为是否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第一种观点认为,梁某某保管、处置数字货币的行为超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共犯)范畴,应单独评价。
第二种观点认为,梁某某对注册账号进行推广、发展下线的行为已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共犯),其代俞某某保管、处置的数字货币的行为虽无事先通谋,但综合全案来看,其与俞某某已形成长期、稳定、默契的关系,存在放任故意,且推广、发展下线行为与接收、处置数字货币行为在时间线上基本一致,可以认定双方事前存在通谋,以上游犯罪共犯一并评价。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其一,从主观故意上分析。行为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必须是在上游犯罪既遂以后,事前与上游犯罪分子没有通谋。如果行为人与上游犯罪分子在事前就有通谋,就要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两个方面来判断其行为的性质。当掩饰、隐瞒行为人与上游犯罪实行犯在实施上游犯罪之前进行通谋,允诺在上游犯罪既遂以后予以掩饰、隐瞒的行为系共同犯罪中的帮助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不同分工,应以上游犯罪的共犯论处。此外,如果有证据证明掩饰、隐瞒行为人与上游犯罪实行犯已经形成长期、稳定、默契的合作关系,在上游犯罪实行犯取得财物后按照事先约定或默契,为上游犯罪实行犯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赃物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掩饰、隐瞒的,也应当认定为双方事前存在通谋,以上游犯罪共犯论处。
其二,从客观行为上分析。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是对实行犯的犯罪行为给予一定的物质或精神上的支持,使犯罪行为更易完成的人。这种帮助行为必须具备两个客观要件:即对实行犯的犯罪行为予以物质或精神支持,且行为人的帮助行为必须是在实行犯犯罪前或犯罪进行时提供的帮助,否则不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帮助。
其三,从罪责刑层面分析。“YouBank”平台财务人员作为传销组织成员之一,其实施同种保管、处置行为,仅认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而作为该平台注册用户的梁某某,其主观恶性较小,以两罪追究刑事责任,刑事处罚过重,罪责刑不相适应。
本案中,梁某某与俞某某虽未在事前就整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达成合意,但梁某某在2019年6月至12月间,多次提供冷钱包地址接收虚拟货币、按指示转账、保管时间较长,双方已形成长期、稳定、默契的关系,且其行为客观上对俞某某实施上游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起到了帮助作用,至少提供了精神上的支持,应当认定为双方事前存在通谋,以上游犯罪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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